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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农民。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谭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社区小咸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横港桥处时,车辆撞击桥面栏杆,致车辆及栏杆损失共计人民币51100元。
经检验,被告人谭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王某、卢某、郭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物损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信息、通话记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炳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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