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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至14日被传唤,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路、东港路行驶至镇东新村,后被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4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杨某、吴某、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军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丁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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