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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刑初字第081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乔建林,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9日至5月20日被传唤,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志佳,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中止审理,同年12月12日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乔建林、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郑某、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银行街19号共同开设的黄金加工店内,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5次收购吴某(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3600余元的黄金首饰。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唐某在上述地点,收购吴某盗窃所得的金项链、金戒指等物。
2、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唐某在上述地点,收购吴某盗窃所得的金手镯1个。
3、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唐某在上述地点,收购吴某盗窃所得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4332元的金手镯1个、金项链1条。
4、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唐某在上述地点,收购吴某盗窃所得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4813元的金手镯2个、金项链2条、金戒指1个。
5、2014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郑某、唐某在上述地点,收购吴某等人盗窃所得的价值人民币4492元的金手链1条。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追回金手链1条,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5月19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震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共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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