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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无业。被告人邱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7月8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17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后又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邱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其牌号分别为“苏E×××××”、“苏E×××××”的小型汽车内,以“烫吸”的方式,容留贝某、姬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邱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兴华村道上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内,以上述方式,容留贝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邱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苏震桃公路施工工地附近其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内,以上述方式,容留姬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3.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邱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苏震桃公路施工工地附近其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内,以上述方式,容留姬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被告人邱某于2014年9月5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邱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姬某、贝某、梅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现场检测记录、尿检板照片,车辆信息、车辆交易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黎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钱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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