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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务工。被告人盛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盛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陵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运东大道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盛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1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盛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炳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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