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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5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职工。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社区浦港路朱家港桥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某丙等人发生口角后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用匕首将被害人唐某丙胸部刺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丙胸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唐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甲、王某、文某、马某、周某、段某、唐某甲、范某、何某乙、何某丙、杨某、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唐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唐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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