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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务工。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7月21日被传唤)。2015年1月9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强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口附近路段处时,撞击被害人孟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被害人孟某腹部受伤属人体重伤二级。
经检验,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孟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项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物损报告书、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先行羁押的两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黎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钱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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