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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8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蒯某(绰号“酒鬼”),务工。被告人蒯某曾因谎报案情,于2006年5月30日被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蒯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蒯某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中心大道南通二建某项目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发生纠纷,后持木方将被害人徐某头部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头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蒯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蒯某与被害人徐某经本院调解,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蒯某的行为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顾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入院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暂扣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蒯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木方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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