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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48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工人。被告人滕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11日被原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9月20日释放。现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9月16日被传唤)。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下午,被告人滕某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吴江市某公司门卫室处,无证驾驶叉车倒车作业时,撞击在附近行走的被害人吕某乙,并致其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乙符合胸、腹部多发伤死亡。
被告人滕某于2014年9月16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七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所在单位已对被害人吕某乙的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滕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钱某甲、钱某乙、秦某、吕某甲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案件移送书、事故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意外事故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所在单位已对被害人吕某乙的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吕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滕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滕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滕某系过失犯罪,又有自首情节,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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