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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刑初字第105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滨湖新城菀坪社区创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菀湖大桥北侧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71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测试单、车辆鉴定报告、车辆钢印号提取记录、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永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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