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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5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9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XX村(1)南庄浜XX号的家中,先后3次容留罗某、马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罗某、马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2014年10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罗某、马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3、2014年10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盘查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罗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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