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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刑初字第088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传唤)。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如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舜新北路处左转弯时,与由赵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了赵某的车辆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如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舜新北路处左转弯时,与由赵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
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了赵某的车辆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mg/100ml。
2、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1月21日21时40分,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小型轿车沿盛泽镇如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舜新北路如意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舜新北路由南向北赵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相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并经调解,王某已赔偿对方800元车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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