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刑初字第0889号(2)
9、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11月21日晚上22时不到,赵某驾驶江淮轿车沿舜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如意路口准备右转弯时,与一辆从如意路由东向南左转的黑色奥迪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赵某立刻停车,对方的车子向前开出七八米也停车了。其这方的人立刻下车,对方驾驶员也下了车。赵某说报警处理,对方说私了。然后他把赵某叫到赵某车里,两人在车里谈了五分钟左右,就听到车里有争吵声,吉某就过去说报警处理。然后就见对方驾驶员抢吉某的手机。吉某报好警,对方驾驶员就沿着如意路向东逃跑,跑了大概二十米,其就把他拦住了。之后,警察就来了。从事故发生到交警到现场对方驾驶员没有再饮酒,他发生事故后立刻下的车,一直在其视线范围之内。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即事故当天醉酒驾驶的肇事人。
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1日晚上17时左右,其去某批发部,后在他们店里喝了三两左右的杜康牌白酒。喝完酒后其便一个人开着自己的车牌号为浙F×××××的小型轿车沿着如意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桥北荡的路口处左转弯时,与一辆从南面过来的轿车发生了碰撞。其酒后开车一百米左右,就是从兴旺批发部门口开到桥北荡路口。事故发生后,其马上下车和对方协商,但没有谈妥。之后,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将其带回事故中队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
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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