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又名吴某甲),农民。被告人吴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2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某宾馆XXX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容留钱某、沈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钱某、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钱某、沈某、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3.2014年9月上、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4.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5.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吴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钱某、沈某、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沈某、何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冰毒照片、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板照片,物证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黎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钱 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