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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63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村村道行驶时,驶入村道东侧水沟中,后被民警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9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处警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黎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钱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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