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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务工。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4时17分许,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社区新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黎路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边芦苇荡,致其本人车辆受损。经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4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接处警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永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石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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