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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务工。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虹兴”小区附近处时遇警察执勤,弃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郭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接处警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永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石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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