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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农民。被告人姚某曾因赌博,于2001年被原吴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又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6年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姚某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城商业广场“XX”饭店三楼包厢内,组织张某甲、周某甲、陈某甲等22人,采用“筒子二八”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3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8500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周某甲、陈某甲、付某、肖某甲、李某甲、钟某、肖某乙、张某乙、徐某甲、徐某乙、仲某、景某、周某乙、李某乙、吴某、陈某乙、罗某、张某丙、田某、张某丁、李某丙、肖某丙、张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银行收款通知书、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向被告人姚某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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