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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嵇某(绰号“阿华”),无业。被告人嵇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嵇某因之前琐事与被害人石某发生纠纷后,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社区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八都支行附近的一小店内,持菜刀将被害人石某的面部、背部、手臂等处砍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面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左前臂、左胸背部损伤均属轻微伤范围。
归案后,被告人嵇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嵇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石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菜刀照片,被害人石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周某、杨某、卢某、吴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影像诊断报告复印件,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嵇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石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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