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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皖*****的变型拖拉机,沿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吴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其仁菜场北侧路段处,未停车让行,与行走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宋某相撞,致被害人宋某死亡。
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宋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孙某的证言笔录、接处警信息、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回执、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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