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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2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务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传唤)。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业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某线缆有限公司厂区内,在无叉车操作资格证的情况下,在该厂区内驾驶叉车时,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张某丙碾压致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符合颈部损伤导致大失血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所在单位对被害人张某丙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已履行完毕。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沈某、濮某、孙某、张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病历复印件、事故处理协议、事故处理补充协议、吴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事故调查报告、厂内机动车监督检验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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