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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务工。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松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恒力集团东大门路段时,与周某停于该处等交通信号灯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对方车辆损失人民币500元。
经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偿了周某的车辆损失。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甲、付某乙、吴某、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某、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报告书、酒精含量探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赔偿了周某的车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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