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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523号(2)
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某电子厂(M厂)保安队的负责人,负责该厂的安全保卫工作。于某甲是其厂里的保安,主要负责MKB大楼里仓库和生产车间的巡逻。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电子厂的生产部经理,于某乙是其厂里派往某厂的驻厂员工,负责从某厂领料回某厂。
7、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6日晚,于某甲打其电话,让其过去看一批货。后于某甲带其去了MKB大楼二楼一品保维修车间看了货,都是键盘。他让其找下家。第二天,其联系好买家丁某,就和于某甲讲好当天把键盘弄出去。当晚8多,其下班去于某甲保安巡逻的那个车间,二人将那批键盘从二楼搬到楼顶的楼梯附近,将键盘从纸箱移到五个胶框里,用纸板遮盖在胶框上面。在搬运键盘的时候,于某乙打电话过来问有没有弄好,后于某乙也来到MKB大楼,并和其二人一起将五个胶框搬到了一楼,于某乙再用叉车将这些键盘拉走了。之后,其就开着自己的车在厂门口等,于某乙的车跟着其开的车到了省道上一加油站附近,于某乙将货交给了其。其拿到货后就联系丁某,第二天将键盘都给了丁某。双方没有谈好价格,钱也没有给付。之后,其就被警察抓了。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同案犯于某甲、于某乙,还辨认出丁某即向其买键盘的人,另指认出作案地点、销赃地点。
8、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其是某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的保安,负责MKB大楼的执勤巡逻。2014年4月17日凌晨,其巡逻到MKB大楼二楼的一个不良品返工线时,其看见用纸箱装着的五箱电脑键盘,其当时就想着去偷这些键盘。当天晚上,其电话联系徐某甲,让一起去看看,其问他有没有人要,他说有的,其就让他联系一下买家,到时其想办法把键盘弄出去。后其二人将纸箱里的键盘搬到楼梯的走道,并转移到胶筐里,后其电话联系其小舅子于某乙,告诉他有几箱东西要弄出去,他问其安不安全,其讲安全的。之后,于某乙来到MKB大楼,和徐某甲一起将键盘搬到了一楼,其交代于某乙用叉车将键盘装上货车后,就离开了。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同案犯于某乙、徐某甲。
9、被告人于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其是苏州市吴中区某电子厂的员工,其是负责从某厂领半成品到某电子厂加工的领料员。2014年4月17晚上8点左右,于某甲电话联系其,称他那边有点东西要其过去一下,还告诉其是两箱键帽,其当时就想到于某甲肯定是要用其的车把东西运出去,就问他安不安全,他说没有问题,其就答应过去了。之后,其到了某厂C3门二楼那里,看见徐某甲和于某甲身前有五箱胶框,胶框上面用纸箱盖着,看不清楚里面是什么东西。于某甲让其把这五箱料拉到其的货车里就行了,其他不用管。徐某甲跟其讲,料拉出厂后联系他。之后,其用叉车将五箱料从C2门二楼拉到一楼,装进其车里最里面,其原本要装的料就放在车的外面,将那五箱料挡住。其顺利将五箱料拉出某厂后,就电话联系徐某甲,后其让货车跟着徐某甲驾驶的轿车,到了227省道一加油站附近,其将五箱料给了徐某甲。接着其就离开了。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同案犯徐某甲、于某甲。
(二)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利用其担任被害单位某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物料员、负责整理笔记本电脑键盘的职务之便,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害单位某电子(苏州)有限公司,采用夹带出厂等手段,先后多次非法侵占该公司价值人民币15000余元的笔记本电脑键盘451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本笔犯罪事实所涉的451片电脑键盘价值人民币15000余元。
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至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从徐某甲处收了300多块键盘,各种品牌型号的键盘都有,总共9700元。2014年4月14日至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又从徐某甲处收了147块三星牌的键盘,同一个型号,总共3000元,现已全交给公安机关。其收购时,这些键盘从外观上看都是完好的,应该都是良品。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电子(苏州)有限公司(M厂)的生产部副经理,管理的生产部门有SA站别、KT站别、AP站别、FA站别。徐某甲是FA站别的线外物料员,负责某厂生产的笔记本电脑键盘的不良品退料。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其利用担任某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物料员、负责整理笔记本电脑键盘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将笔记本电脑键盘400多片夹带出厂,并分两次出售给丁某。
上述两笔犯罪事实,还有证人黄某、徐某乙、代志华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车间保安岗位职责、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清单、保安岗位职责规定等证据证实。
二、归案及其他
归案后,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某电子(苏州)有限公司。
审理中,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被害单位某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徐某甲、于某甲、于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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