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523号(3)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于某甲、于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清点笔录、照片、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于某甲、于某乙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于某甲、于某乙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于某甲、于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赃物已全部追回,被害单位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亦表示谅解,本院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甲提起犯意、被告人于某乙负责运输被侵占的财物,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同案犯徐某甲相当,二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均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三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三、被告人于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
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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