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个体经商。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小平,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个体经商。被告人徐某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许小平,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6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因租房问题与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后,伙同被告人徐某乙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悦花园小区北门附近,采用甩棍击打、螺丝刀捅刺等手段,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张某乙右下肢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右下肢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近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31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徐某甲之前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二、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也当庭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三、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徐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三、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徐某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丙、卜某、孙某甲、孙某乙、李某、张某甲、王某、尹某、黄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复印件、彩超检查报告、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近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对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两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对于本起伤害事故的发生无明显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两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两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三、扣押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的作案工具甩棍一根、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黎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钱 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