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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04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19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成,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19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利,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戴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沈成、被告人戴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戴某甲经预谋后,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冒用苏州市震泽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采用以私刻的公司印章盖章确认及先支付部分货款骗取被害人信任,而后陆续采购“中华”牌香烟的手段,从被害人周某处骗取总价值人民币227060元的“中华”牌香烟446条。至案发时,被告人朱某、戴某甲仅支付被害人周某货款人民币50230元,余款人民币176830元未予支付。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戴某甲于2014年3月19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震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戴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戴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2、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朱某既往表现良好。
被告人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2、被告人戴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被告人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虽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4、被告人戴某甲既往表现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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