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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04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19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成,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19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利,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戴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沈成、被告人戴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戴某甲经预谋后,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冒用苏州市震泽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采用以私刻的公司印章盖章确认及先支付部分货款骗取被害人信任,而后陆续采购“中华”牌香烟的手段,从被害人周某处骗取总价值人民币227060元的“中华”牌香烟446条。至案发时,被告人朱某、戴某甲仅支付被害人周某货款人民币50230元,余款人民币176830元未予支付。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戴某甲于2014年3月19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震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戴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戴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2、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朱某既往表现良好。
被告人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2、被告人戴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被告人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虽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4、被告人戴某甲既往表现良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卢某、陈某、沈某甲、董某、陆某甲、寿某、李某甲、戴某乙、王某、李某乙、陆某乙、沈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搜查笔录、送货单、收据、扣押清单、帐本、通话清单、苏州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印章、配送单、销售数据、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人口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戴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戴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戴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朱某、戴某甲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76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炳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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