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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芸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朱某甲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某大道“某某超市”附近,采用开车撞、石头砸等手段,将被害人舒某停于该处的牌号为“苏E×××××”的轿车价值人民币5959元的汽车轮钢圈、传感器、减震器、左后门、前挡风玻璃等撞坏,并致停于该车旁边的被害人詹某的牌号为“苏E×××××”的轿车价值人民币480元的右后门被撞坏。
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9月8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舒某、詹某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舒某、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乙、黄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已与被害人舒某、詹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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