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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4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农民。被告人万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11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11月10日被传唤)。2015年1月8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万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X小区被害人左某租房内,趁被害人左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左某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后从该信用卡内取款人民币2000元。
2014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万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左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后从该信用卡内取款人民币2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万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羁押的二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万某退赔被害人左成中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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