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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刑初字第104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农民。被告人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大志,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晚,被告人付某甲因对被害人陆某心存不满,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X染织有限公司减量车间内,将液碱倒入被害人陆某的饮水杯中,致被害人陆某食道被灼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颈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甲当庭辩称,其主动投案,应系自首。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付某甲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付某甲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晚,被告人付某甲因对被害人陆某心存不满,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X染织有限公司减量车间内,将液碱倒入被害人陆某的饮水杯中,致被害人陆某食道被灼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颈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被害人陆某以身体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付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陆某对被告人付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正月22日凌晨0点左右,其在盛泽镇XX染厂车间里夜班,其想到同事陆某平时比较高傲,有点看不起外地人,其就想弄点液碱到他杯子里,其在车间里找到一个瓢,走到车间进门左手边机器旁的铁桶里舀了一点液碱,然后走到休息室里,把陆某的杯子拿下来打开,在里面滴了一滴液碱,具体多少没注意,滴完后其把他杯子盖上又放回窗台上,然后把剩下的液碱倒在地上,然后把瓢随手一放,放在什么地方其想不起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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