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刑初字第1047号(2)
其辨认出监控中的人就是付某甲。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陆某食管下胸段狭窄,食管壁增厚,吞咽功能障碍,胸部(颈部)损伤属于人体轻伤一级。
9、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杯盖中检测出氢氧化钠含量为96g/L。
10、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付某甲赔偿被害人陆某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案另有证人张某、陈某乙、汪某、付某乙的证言、影像报告单、入院记录、胃镜报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陆某人民币50000元并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某甲应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某甲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此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付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付某甲赔偿被害人陆某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但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胜芝
人民陪审员 陈 红
人民陪审员 顾敏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丁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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