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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6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农民。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分别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某宾馆XXX房间、2XX房间内,先后容留沈某、吴某、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何某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某宾馆XXX房间内,容留沈某、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2014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何某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某宾馆XXX房间内,容留沈某、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3.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某宾馆XXX房间内,容留沈某、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4.2014年9月19日早上,被告人何某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某宾馆XXX房间内,容留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5.2014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何某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某宾馆2XX房间内,容留沈某、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归案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沈某、吴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板照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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