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无业。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均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晶晶,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均虎、郭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余某甲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矛盾后,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休闲会所二楼大厅,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手臂、后背砍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体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余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孙某、张某乙、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 菲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