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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民初字第000184号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朱俊翠。
被告曹某(曾用名曹垒)。
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某以双方已自行解决纠纷为由,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审判员  路骊珠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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