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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塘少民初字第0072号
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德明。
被告孙某。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顾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在2002年上半年度,原告在顺风毛条厂上班时认识了被告母亲。因和被告母亲相处较好,在2003年到被告母亲家玩时与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某。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由于性格原因双方多次产生家庭矛盾。2009年10月中旬,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某由被告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邱某某、孙某于2003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某。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家庭矛盾。2009年10月,孙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邱某某认为夫妻双方分居已达五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涉诉。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不要求财产进行分割。因被告孙某未到庭,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户籍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调查笔录、质证笔录、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公告送达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原告主张婚生女孙某某由原告抚养,对抚养费暂时不作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对财产无法查实,故对财产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婚生女孙某某由原告邱某某告抚养至独立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
审 判 长  任洪国
人民陪审员  须正东
人民陪审员  肖惠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建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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