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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羁押,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湘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黄某在张家港市金港镇蟠江新村92号205室其暂住处,容留田某、王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张家港市金港镇蟠江新村92号205室其暂住处,容留田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0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张家港市金港镇蟠江新村92号205室其暂住处,容留田某、王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张家港市金港镇蟠江新村92号205室其暂住处,容留田某、王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当庭追加认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建议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黄某在张家港市金港镇蟠江新村92号205室其暂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张家港市金港镇蟠江新村92号205室其暂住处,容留田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0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张家港市金港镇蟠江新村92号205室其暂住处,容留田某、王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张家港市金港镇蟠江新村92号205室其暂住处,容留田某、王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0月25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2014年10月25日下午4点多钟,在朋友黄某租住的张家港市金港镇蟠江新村92号205房间内,其与黄某、王某甲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到了当天晚上10时许,其在黄某租住处被民警抓获,房间内的冰壶被民警查获。此前其还吸过2次冰毒。9月底一天凌晨,其和黄某在黄某租住处吸食了冰毒,冰毒和冰壶是黄某提供的。10月中旬一天凌晨,其和黄某、王某甲在黄某租住处吸食了冰毒,冰毒和冰壶是王某甲提供的。其在张家港有自己的租住处,只是偶尔住在黄某那里,其没有黄某租住处的钥匙。其辨认出黄某、王某甲。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2014年10月中旬一天凌晨,其与朋友黄某、田某在张家港市金港镇蟠江新村92号205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冰毒和冰壶是其带过去的。2014年10月25日下午4点多,其和黄某、田某在张家港市金港镇蟠江新村92号205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冰毒是其拿出来的上次没有吸完的。这个房间是黄某租的。其辨认出黄某、田某。
(3)证人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协议、产权证明:其把在张家港市金港镇蟠江新村92号205房间出租给了一个叫黄某的男子。平时该房间是黄某一个人住的,偶尔一个叫田某的女的会过来住。其只给过黄某房间和后门各一把钥匙,没有给过别人。其辨认出黄某。
2014年8月20日起被告人黄某承租了范某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蟠江新村92号的205房间,约定租期至少3个月。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曾兰的电话记录、房屋租赁协议:2014年7月24日至10月24日,田某承租了王某乙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蟠江新村111号的房屋,期间田某与曾兰合住。
(5)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冰壶照片:2014年10月25日晚,民警在黄某租住处张家港市金港镇蟠江新村92号205房间抓获吸毒人员田某,并扣押冰壶1只,现冰壶已被依法收缴。
(6)现场检测报告书: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黄某、吸毒人员田某、王某甲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田某、王某甲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8)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电话记录: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黄某的归案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概况。
(10)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如实交代了2014年9月至10月间,其在张家港市金港镇蟠江新村92号205室其租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的犯罪事实。其辨认出其容留吸毒人员田某、王某甲以及其所租房屋的房东范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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