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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刑二初字第0601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系张家港市保税区宏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陈强,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剑、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张家港市保税区宏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业务经理的职务便利,与镇江市栋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及苏州兰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崔某经预谋,采用在签订甲醇购销合同时虚增合同价款等手段,侵占宏海公司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2425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友代其退出全部赃款,现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
另查明:张家港市保税区宏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王某乙、刘丛辉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工资发放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甲醇购销合同、付货款明细、财务记账凭证、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人口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首、积极退清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首、被害单位损失已全部挽回、被害单位已谅解被告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的人民币224250元,予以发还给被害单位张家港保税区宏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
人民陪审员 祁扣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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