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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11月5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1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艳,被告人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晚,被告人曹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聚龙新村13幢东侧场地上,采用掐脖子、持螺丝刀威胁等手段,欲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抢劫,后因被害人王某反抗而未得逞,被害人王某在反抗过程中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11月4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现暂存于本院。
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病历、人身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缴获的作案工具、退赔谅解协议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曹某在实施抢劫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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