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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1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艳、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及熊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百桥花园13幢楼下,因琐事与苏某、王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张某将苏某的三星N7100手机砸坏,并采用钥匙划、拳头打等手段将苏某的苏E×××××轿车右前叶子板、右前车门、右后叶子板、右后车门等处毁坏。经鉴定,损坏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300元。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经挽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熊某、姜某、惠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修复费用评估、监控录像、被损坏物品照片、病历、人身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意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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