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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嵇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鑫、被告人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6日晚,被告人嵇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锦丰镇锦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玻璃店路段时,与孙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嵇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嵇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赵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某、驾驶人信息、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查获某、被告人嵇某的供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嵇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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