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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00118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莉、被告人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在张家港市锦丰镇新华新村11幢202车库内,因琐事与候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甲对候某进行殴打,致候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候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1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候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候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赵某、王某、谢某、刘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无正文)
审判员  孙婷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蔡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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