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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00105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水泵),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莉、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张家港市塘桥镇老204国道与华芳路交叉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乙发生纠纷,后采用持钢管打、刀砍等手段,致被害人郭某乙面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乙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郭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许某、郭某甲、张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某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钰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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