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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4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12月23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月4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4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剑、被告人崔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3日晚,被告人崔某、王某甲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乐余支行自动柜员机处,从王某乙遗忘在自动柜员机上的工商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王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崔某、王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银行账户明细、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退赔谅解协议、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归案说明、羁押证明、电话记录、被告人崔某、王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王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王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崔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王某甲均系坦白、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均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对被告人崔某、王某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钰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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