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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个体工商户。2013年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2月3日缓刑考验期结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月9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剑、被告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赵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西门路22号其经营的好心情袜子店,明知徐某(已判刑)向其出售的1条千足金黄金项链(有缺损,重10g,价值人民币3200元)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1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赵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西门路22号其经营的好心情袜子店,明知徐某向其出售的1条18K玫瑰金项链(含镶钻吊坠,价值人民币6000元)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31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出该项链,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赵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9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李某、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保证书、质保书、收购登记信息、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退出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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