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刑初字第0866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曾用名谭兆忠、绰号花岗岩),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先后于1999年3月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1年12月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9月9日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4日被羁押,3月5日被刑事拘留,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兴宇,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湘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朱兴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谭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塍西路84号北侧棋牌室内开设赌场,安排周某(另案处理)负责望风,潘某、顾某(均另案处理)负责抽庄风,供汤某、蒋某、刘某甲、张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用麻将牌进行赌博,直至2014年3月4日被民警查获。期间抽头渔利款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并从抽头款中支付周某、潘某、顾某工资。期间,2014年3月2日至3月4日抽头渔利款共计人民币4340余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全部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谭某自愿认罪、情节轻微并建议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谭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塍西路84号北侧棋牌室内开设赌场,安排周某负责望风,潘某、顾某负责抽庄风,供汤某、蒋某、刘某甲、张某甲等人用麻将牌进行赌博,直至2014年3月4日被民警查获。期间抽头渔利款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并从抽头款中支付周某、潘某、顾某工资。期中,2014年3月2日至3月4日抽头渔利款共计人民币434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2日,被告人谭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塍西路84号北侧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供张某甲、朱某、刘某乙、陈新等人用麻将牌进行赌博,期间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余元。
2、2014年3月3日,被告人谭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塍西路84号北侧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供刘某甲、陈新、王某甲、张某乙等人用麻将牌进行赌博,期间抽头渔利人民币500余元。
3、2014年3月4日,被告人谭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塍西路84号北侧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供汤某、蒋某、刘某甲、张某甲等人用麻将牌进行赌博,期间抽头渔利人民币2840元。
另查明,扣押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840元,现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扣押赌具牌九一副,现暂存于本院。
以上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周某、顾某、沈某甲、张某甲、范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朱某、汤某、刘某乙、蒋某、张某丙、陈某、黄某甲、沈某乙、黄某乙、姚某的证言、刘某电话记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谭某的当庭供述、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谭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某开设赌场情节轻微,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开设赌场时间较长且抽头渔利款达人民币10000余元,数额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某系自愿认罪等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8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存于本院的赌具牌九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丽娟
代理审判员 刘 钰
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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