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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无业。
被告人吴某,无业。2010年3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周某,张家港市海威制造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7月28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被告人季某,无业。
上述四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10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均在家候审。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吴某、周某、季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莉、被告人许某、吴某、周某、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许某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吴某等人在张家港市兆丰富强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黎某乙强行拉上车并带至长江堤岸乐余镇齐心村路段,后被告人许某、吴某持棒球棍、伸缩铁棍殴打被害人黎某乙。随后,被告人许某、吴某等人又将被害人黎某乙强行带至张家港市东莱海盈宾馆203房间内拘禁,被告人吴某指示被告人周某、季某负责看管被害人黎某乙,期间被告人许某、吴某、周某、季某殴打被害人黎某乙,被告人许某、吴某强迫被害人黎某乙洗冷水澡,直至2014年2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许某等人将被害人黎某乙带至黎某乙父亲暂住处欲让被害人黎某乙向其父亲要钱偿还债务时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黎某乙的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周某、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黎某乙对被告人许某、吴某、周某、季某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吴某、周某、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乙的陈述、证人匡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甲、钱某、黎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借条、借据、旅客住宿房铺登记簿、旅馆住宿人员登记情况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许某、吴某、周某、季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吴某、周某、季某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吴某、周某、季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周某有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周某、季某均系自首,且被害人对被告人许某、吴某、周某、季某均表示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许某、吴某、周某、季某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吴某、周某、季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均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均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周某、季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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