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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0018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系张家港市一号公馆会所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12月1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鑫、被告人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12月18日早晨,被告人罗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单某,从张家港市杨舍镇盘龙路光头药膳鸡店出发,经盘龙路、梁丰路、龙潭路、恒河路行驶至体育新村1幢路段时停车,后因与单某发生纠纷,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3mg/100ml。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监控录像、驾驶人信息、车辆某、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破案经过、查获某、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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