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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刑二初字第0481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杨正宏,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继峰,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正宏、徐继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张家港市凤凰镇安庆村村民到张家港市广大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存在环境污染为由,持铁榔头、锄头、钉耙等工具对该公司内物品进行打砸,造成该公司感应门、电动遥控起落杆、电动门道闸、摄像机、考勤机、玻璃、大理石、花木等物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9126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5月2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补充侦查获取的新证据,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张家港市凤凰镇安庆村村民到张家港市广大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存在环境污染为由,持铁榔头、锄头、钉耙等工具对该公司内物品进行打砸,造成该公司感应门、电动遥控起落杆、电动门道闸、摄像机、考勤机、玻璃、大理石、花木等物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9126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5月2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甲、殷某、徐某甲、陈某、汪某、唐某、张某乙、钱某甲、徐某乙、鲍某、曾某、李某、罗某乙、肖某、陆某甲、徐某丙、秦某、夏某甲、陆某乙、钱某乙、钱某丙、夏某乙、徐某丁、夏某丙、钱某丁、夏某丁、夏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录像、价格鉴证意见、合同书、办公楼某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首、赔偿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治,维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剑锋
代理审判员  刘 钰
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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