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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系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2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苏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虞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凤凰镇凤码路口南侧约200米路段处时,与路边隔离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苏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34mg/100ml。
被告人苏某于2012年12月29日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某、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某、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诊断证明书、病历、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苏某系自首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且系怀孕的妇女,应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 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钱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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