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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公司员工。2000年8月5日因偷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鑫、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11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塘桥镇镇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桥北侧路段时,与对向林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2日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信息列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逸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景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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