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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公司员工。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鑫、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轿车,沿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区派出所路段时,与薛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二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14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信息列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害人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逸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邵玮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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